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頂替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頂替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及所彰顯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頂替妨害秩序(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3月4日111年7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2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348號11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1日112年9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348號111年度訴字第570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19日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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