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9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蘇亦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蘇亦婷與相對人 林志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裁判費,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兩造均不服上訴,聲請人因而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現該事件業已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第一審係因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從而不徵裁判費。而聲請人上訴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3,725元,應徵裁判費6,615元,並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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