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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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發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健康十二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適有被害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健康十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至與湖美二路交岔路口處,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騎入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手術後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復於112年1月10日再度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1月16日因高血壓性與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血管疾病引起腦出血性中風及急性腎盂腎炎併局部膿瘍而自然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陳盈助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347 號判決(112.11.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9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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