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翰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蔡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2年11月7日嘉院弘刑禮112聲821字第112001420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27至3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表:受刑人蔡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7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0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2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9月11日112年9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604號112年度嘉簡字第923號112年度嘉簡字第8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