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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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菁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菁英與第三人 洪秀珍 、告訴人 李昌耀 母子前為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小槺榔住處之租客,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11時許,邀約第三人至其上址A111室房間聊天,適其房間內放有一般市售寶特瓶裝之「茶裏王日式綠茶」1瓶,被告明知該寶特瓶原本長期放在其前租屋處樓梯間,非其購買或保管之物,如欲供人飲用,本應注意該寶特瓶之內裝物是否遭人摻入或置換為其他有害人體之成分或液體,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年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視該寶特瓶之內裝物是否遭人更換,貿然贈送該寶特瓶予第三人,且表示可交由告訴人飲用,第三人遂將該寶特瓶交給告訴人,復告訴人於同日16時許,在其承租上址A108室房間內,打開該寶特瓶後飲用,因此受有腐蝕性食道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7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