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 鄭名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1907號函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