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告 江珮歆 被告 許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