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7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峯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中午12時49分許,步行經過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前時,見 何玟萱 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清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何玟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