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永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永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才坦然面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做臨時工,家中尚有父親,阿嬤及弟弟,目前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7302號被告胡永清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清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朴子口腳踏車步道旁,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劉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6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陳美華 佯裝係專案小組科長「 王文清 」,謊稱陳美華涉嫌金融海嘯事件,欲凍結其帳戶,要求陳美華匯款,致陳美華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遠東商銀新竹經國分行新竹牛埔郵局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45萬元及30萬元入胡永清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
二、於106年4月25日下午1時3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向 呂阿環 佯裝係警察局政風室科長,謊稱其個資外洩需接受調查,要求呂阿環繳交保證金,致呂阿環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0萬元及32萬元入胡永清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嗣陳美華、呂阿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華、呂阿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永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小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小劉」說要作博弈轉帳之用,伊才將帳戶借給對方云云。惟查:
一、上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又告訴人陳美華、呂阿環係受他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美華、呂阿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美華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呂阿環提出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提領款項之用。
二、被告胡永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署偵詢時亦坦承「(問:是否知情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是否預見將個人帳戶任意交由他人,會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我知道。可以想像的到。」等情。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惟告訴人陳美華、呂阿環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