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彩
廖譽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5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廖譽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順彩、廖譽任、 陳詠 詳(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陳詠詳 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託清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鐵皮廠房建物拆除後之廢塑膠、廢木材、磚瓦塊、垃圾、鐵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長25.1m×寬6.5m×3m,合計約489.45m³),陳詠詳再將清運工程轉交予何順彩,何順彩再找廖譽任前來共同清運。何順彩、廖譽任遂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止,由廖譽任駕駛KEK-2130號大貨車載運廢木材1車次,其餘廢棄物由何順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從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收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上開廢棄物丟棄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公溝段386地號)土地上,以此方式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行為,經警發覺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於111年8月30日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嗣 何運彩 另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前開棄置於公溝段386地號土地上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長16m×寬2.6m、長5m×寬1.6m,合計共49.6m²),載運至桃園市○○區○○里○○○00號(下稱海方厝29號)土地上傾倒(何運彩所犯此部分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1241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順彩、廖譽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詠詳、證人 洪元曉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0-62、66-6
8、99、306-30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4546、稽111-H14550號)、公溝段386地號土地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至121、185至193頁),足見何順彩、廖譽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棄置於公溝段386地號土地上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長16m×寬2.6m、長5m×寬1.6m,合計共49.6m²),事後經何順彩於111年10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海方厝29號土地上傾倒棄置等情,有海方厝29號土地刑案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57-64頁)、桃園市環境保護局112年度10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20090878號函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1-H16664、稽111-H16838號)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93-199、201-203頁),是何順彩供稱:伊已付費將公溝段386地號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云云,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何順彩、 廖譽任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何順彩、廖譽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何順彩、廖譽任與陳詠詳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何順彩、廖譽任自111年8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從事及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廖譽任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廖譽任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廢木材1車次,數量非鉅,與載運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亦未收取代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廖譽任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何順彩、廖譽任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本案方式共同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惟念及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再審酌何順彩、廖譽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23頁)、何順彩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廖譽任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陳詠詳於警詢時供稱:我與何運彩講好以9萬元,委託何運彩幫忙清運廢棄物,目前只有給付何順彩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60、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已給付被告何順彩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陳詠詳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復經何順彩、廖譽任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鑰匙1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何順彩所有,而係不知情之何信村所有,為一般自用小貨車,供運輸貨物常用之車輛,並非違禁物,於客觀上亦非專供清理廢棄物所用,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47頁)在卷可憑,爰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簡稱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7577號卷偵二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42755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