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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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第4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佶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附件固認被告李佶紘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其前科紀錄表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時間,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其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被告近期尚因涉毒品、詐欺等案經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已經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本案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78號
被告李佶紘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佶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5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42、9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其他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3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5日晚間7時2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佶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