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122年9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第89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請裁定更正112年度審易字第894號、第895號判決主文無罪部分之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6日等語。
二、經查:上開判決無罪部分之被告 寸光輝 涉嫌犯罪之實際日期係111年2月6日,此業據本院核對偵卷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77號起訴書雖誤載為111年2月26日,然其餘人、事、地、犯罪行為均無誤,可認檢察官起訴之主、客觀對象並無錯誤,僅為筆誤而已,不失案件之同一性,故本院之該部分無罪判決係以實體理由認定無罪之方式書寫,並非僅以程序判決,合先敘明。再查,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欄第二項係以檢察官上開起訴書所記載之竊盜行為日期為記載,即儘量不更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內容,以便特定主文欄第二項所指無罪部分究何所指,然並在理由欄貳、乙、一欄第三行(第6頁最後一行)註明「(按:應更正為111年2月6日)」之文字,是已可明確知悉檢察官所指111年2月26日之日期,實係指涉被告於111年2月6日所涉之竊案。綜上,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並無訛誤,尚無更正之可能,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聲請更正之判決若於合法上訴中,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