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陽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且均為交付帳戶之犯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僅判處有期徒刑1月,若於定執行刑時再予減低,形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無任何有期徒刑之懲處,故不再予以減低;另兼衡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