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漢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88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漢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案件中,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乃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1158號施用毒品案件中,其所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因俱在被告另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70號裁定),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前(即112年3月23日)所為,均為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毒偵5606號卷第87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見111毒偵5606號卷第11頁、112毒偵1158號卷第15頁),該等物品均未送鑑定證明其上確存有毒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檢出成分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體編號:C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案件扣案物。2.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3.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4.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毒偵5606號卷第87頁)。2吸食器1組未送鑑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606號案件扣案物。3吸食器1組未送鑑定112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案件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