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10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109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務人 朱麗春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無別除權之債權人,應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不得另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如逕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即非適法,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查,相對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3月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並無別除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明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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