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第9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代理人 呂理正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國文 代理人 李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B1現況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兩造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債權人於民國92年間以債務人未經共有人同意下興建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C1、D、E、F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債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嗣債權人於105年2月3日持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C1、D、E、F所示之地上建物雖均由債務人自行拆除完畢,然就編號B1所示部分之位置,並未拆除完畢,應繼續執行拆屋還地。
三、債務人則以:執行法院偕同兩造現場履勘確認現況(下稱編號B1現況)已與系爭民事判決作成時不同,原B1之拆除點現位於混凝土造建物內,屬編號A所示建物主體後方之鐵皮增建,故債權人自不得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編號B1現況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對於B1現況是否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兩造曾提起民事實體訴訟並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將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即本件債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債權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均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經查:
㈠編號B1現況經現場履勘、比對後,確認與如系爭民事判決附
圖編號B1所示部分不同,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之拆除點現位於混凝土造建物內,屬編號A所示建物主體後方之鐵皮增建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0日、106年6月20日之執行筆錄可參;且兩造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準備程序中對於編號B1現況為1樓為磚牆、2至4樓為後來才封起來的外牆等節陳述一致,對照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之地上建物記載為「鐵皮造」,顯然有所不符。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院於112年11月2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執行編號B1現況之執行
名義,然債權人僅具狀仍依系爭民事判決即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並未提出其他執行名義。本院前已實體審認位置、材質均不同,已如前述,債權人對於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於駁回。
五、債權人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112年4月20日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如果B1不拆乾淨,會影響到日後拍賣之價格等語。變價分割之拍定價格,實務上系由共有人直接參與投標,或非共有人拍定後經執行法院通知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決定之。再者,系爭土地業經變價分割確定,則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年度879號判決意旨,變價分割判決之拍定(共有)人於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得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自變賣完成(權利移轉證書核發)時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全部土地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關B1現況部分,自得參照上開意旨,於拍定後直接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請求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本件債務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得為避免地上物被訴請拆除,透過高價投標之拍賣程序取得土地,附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