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追加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債務人 王景玉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許可追加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債務人王景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消債條例);又所謂追加分配,係指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1年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二)又本件於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已經登記為分別共有,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因此,前開不動產既為債務人所有,該土地自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追加分配。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尚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未予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許可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思儀附表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98686分之205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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