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李嬌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7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 呂沛霖 等返還借款,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卻為「請求將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難認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其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集盛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如上訴人集盛公司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集盛公司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應為244,700元【即955,200元-71,0500元=244,7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975元,即應補納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查,上訴人李嬌美對本件112年7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李嬌美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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