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42號原告 謝昀臻 被告 張凱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9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原告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564、12625、13892號提起公訴,原告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前開被訴案件,已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黃皓彥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