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乙○○
丙○○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原告己○○住同上
甲○○住同上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丁○○住嘉義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欄原第二項,應更正為第三項。
原判決主文欄原第三項,應更正為第四項。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