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甲○○
7號送達3弄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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