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
巷4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伊簽交相對人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後,因該本票,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判命返還予伊,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屬顯無勝訴之望。如任令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日後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意旨,裁定准伊不供擔保或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就聲請人起訴主張其交付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因雙方簽訂之讓渡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即應返還本票等情觀之,可知該訴訟性質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顯有不同,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而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另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關於「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或「法院」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時,始有其適用,核與本件之訴訟,仍屬有間,聲請人遽以前詞,聲請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亦屬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Y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