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五號
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彩瑜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二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異議之第000000000P0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之審定。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二字第○八九八九○○○六二九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三五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重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異議之第000000000P○一號新型專利異議案,應為異議成立或其他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件專業法律問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
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既然明文規定有必要時得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而非一定必要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本院於前審判決時,實已經考慮過該項需求,認為可自行判斷,尚無徵詢必要,並經詳細審酌及比對系爭案與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後,才認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已完全揭示於引證案,且系爭案並無增進功效。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實有斟酌空間。本件嗣由本院指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針對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相關技術爭點進行鑑定,並由國立台灣科技大學完成技術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結果指出:「系爭案自 霍爾 IC(4)之輸出端所引出之偵測端(7),完全等同於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6)之基極,二者引出偵測訊號之技術與可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第一圖加入之電晶體3其所能達成之功效與加入一個二極體相同,皆可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所造成輸入兩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破壞之功效。」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件之意旨,無非指摘前審未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將本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之意見及使當事人就該意見為辯論,即據之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等。然系爭案既已經指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針對本案之相關技術爭點進行鑑定,從事該學術研究之專業鑑定機構亦明確指出系爭案之偵測端與加入之電晶體可達成之功效皆與系爭案完全相同。準此,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甚明顯,原審依其專業所為不具進步性之判斷,實無違誤。⒉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固明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
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惟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見解,上開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期間,非屬法定不變期間,應解為通常法定期間,且主張之事由如經被告審酌(查),仍應認屬合法。本件原處分載明:「…但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4圖並沒有系爭案電路圖第1圖之引入直流電源經由另一只電晶體(3)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4),此電晶體(3)之加入,可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造成兩輸入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損壞,故系爭案的電晶體(3)具有保護霍爾IC功效之增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可知系爭案可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造成兩輸入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損壞,故系爭案的電晶體(3)具有保護霍爾IC功效之增進乙節,早經被告於異議審定當時加以審酌,並構原異議審定之一部分,則審查原異議審定是否違法,自應就該點加以評價,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未於原呈專利說明書中或其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明該項保護霍爾IC之功效,僅具說明之性質,用以作為法院判斷被告審定有無違法將不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功效做為駁回異議依據之參考,並非針對專利案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況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有關再審之規定,必須具備新規性,亦即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本件系爭案之該項保護霍爾IC之功效,早經被告於審定當時加以審酌,既如前述,則此項事實於被告審定前已然存在,並為被告所明知且加以調查斟酌,甚為明確,概不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疇,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指摘前審判決之理由,尚有誤解。又被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原處分審定之時間點(即作成異議審定之時間點),係在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之時間點之後,異議人如何能預知被告之原處分會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未卜先知將之補提於異議理由及證據中?且若原告在獲知被告違法後所提被告之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之主張,被認定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不准於行政訴訟中提起(原告早在訴願階段即已主張),則是否表示被告日後之審定處分只要異於異議人異議時所提之理由或證據之外有違反法條規定時,異議人皆不得以之為理由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主張其違法?否則將視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無異剝奪憲法第十六條賦予人民之訴訟權,及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使人民無從救濟。因此,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補提理由及證據,應係完全與被告專利異議審定書無關,而係針對原專利說明書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為原專利說明書所無,而為被異議人於異議審理期間始提出主張並為被告所採且未通知異議人答辯者,原告於訴願階段針對被告之該專利異議審定書採信不在原專利說明書內之主張之違法不當,所提出之反駁主張顯非前揭專利法所欲限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無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適用。
⒊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完全未揭示該項保護霍爾IC之功效,參加人與被告亦承認
附加電晶體以保護霍爾IC之功效並未在系爭案說明書中揭示。被告本於其審查職權,理應不可採該未於說明書揭示之保護霍爾IC之功效做為駁回異議之依據,而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使其構造更為簡單及單純化,而有利於產品之小型化及製程之簡化者」據以審查,並應審定系爭案異議成立,不應准予專利。然而,被告不僅採信系爭案專利申請人原未於說明書中主張之保護霍爾IC之功效,卻又再據之為駁回異議之理由:「系爭案的電晶體(3)具有保護霍爾IC功效之增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顯然,被告之原處分已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設若無被告之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在先,違法將不屬專利範圍內之保護功效做為核駁異議之理由,原告即不致主張被告之原處分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換言之,被告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實在先,原告再續以提出被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行政訴訟,用以說明被告審定之違法不當,並非專利法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按原告關於系爭案之電晶體與二極體等效之主張,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僅係為因應被告及參加人於行政爭訟階段始主張系爭案之電晶體具有防止電流逆流而保護霍爾IC之功效之補充說明(該等陳述並未見於專利說明書)。且原告主張系爭案之電晶體因其射極呈浮接狀態,僅等效於一般簡單之二極體元件之功效乙節,僅具說明之性質,用以作為法院判斷被告審定有無違法將不在申請專利範圍內之功效做為駁回異議依據之參考,並非針對專利案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而利用一個二極體來保護電路,係一般電子、電機教科書所揭示之普通技術,因此關於一簡單二極體元件屬於習知技術之事實,被告並不需提出引證資料即可將引證案之技術與該二極體習知技術相結合,作為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依據。今原告僅係提醒被告有此習知技術之存在,並檢附教科書等資料證明此一事實,當非新證據之提出。況且,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若被告或參加人得於行政爭訟階段就未載於專利說明書之事項任意主張所謂之新功效,原告卻不能為相對應之澄清與說明,如何檢視原駁回異議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因此,參加人認為原告係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電晶體與二極體等效之爭點,理屬新事實,而無斟酌之必要等等,實有誤解。
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業已查明系爭案確不具進步性,被告應
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當無疑義。且本件嗣由本院指定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針對本件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之相關技術爭點進行鑑定,並肯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與本案所欲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首查系爭案之第一圖,以系爭案之該電晶體接法而言,該電晶體3之射極(E)係浮接。因此,系爭案電晶體3之如此接法顯然只應用到基極(B)與集極(C)間之p型半導體材料及n型半導體材料。故系爭案加入之電晶體3與加入一個二極體完全相同。並且,利用一個二極體來保護電路,係一般電子、電機教科書所揭示之普通技術。系爭案加入該電晶體3之技術,完全與加入一個二極體之技術相同,沒有任何技術之突破可言。另系爭案加入電晶體3對於保護霍爾IC而言,係於電路中加入電晶體或二極體後,所具有必然之作用,並非為一增進之相乘功效,故保護霍爾IC僅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案加入電晶體後並無增進之相乘功效。更何況參加人該等保護霍爾IC之主張,並未在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中指出,根本不在系爭案之專利範圍內。其是在異議程序中始提出,亦不合法。依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作成之鑑定報告業已肯認原告之上述技術主張,其中鑑定命題一之鑑定分析中(鑑定報告第六頁),提及「可以防止電流逆流入霍爾IC」,且鑑定命題二之鑑定分析中(鑑定報告第七頁)提及「加入該電晶體3與加入一個二極體其能達成之功效實質上相同。」換言之,系爭案僅在電源與霍爾IC間設有一電晶體,該電晶體雖具有防止電流逆流入霍爾IC之功效,但如鑑定命題二之鑑定分析中所述,此種功效僅係一基本二極體即具有之功效,系爭案加入該電晶體並未能產生任何之相乘功效。因此該項加入一電晶體之技術差異,實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之相乘功效,實屬習知技術之範圍。查原處分係以引證案第五、六、七圖的電路圖與系爭案的第一圖比較並不相同,作為認定引證案並未揭示系爭案技術特徵之理由。然引證案之第五、六、七圖之電路圖實為該偵測、警示電路之實施例,其係接續該引證案第四圖探視直流風扇驅動電路之後續應用電路圖。原告之異議理由原為引證案之第四圖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第一圖),被告並未針對原告之異議理由加以審酌,卻自行將不同階段之電路圖(引證案第五、六及七圖與系爭專利第一圖)加以比對,並做出二者不相同之結論。其比對基礎已有錯誤,其據以作出之審定結論自無足採。前開鑑定報告亦已確認被告之上述比對基礎具有嚴重錯誤(鑑定報告第十一至十二頁)。查引證案第四圖之電晶體T1及T2之集極或基極四點中任何一點拉出訊號,均可作為偵測訊號之用。而系爭案之偵測端則係連接到系爭專利第一圖中電晶體5之基極,顯然當選擇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之基極以拉出偵測訊號時,其效果完全等同於從系爭專利第一圖中電晶體5之基極拉出偵測訊號。前開鑑定報告亦已充分肯認原告之上述主張(鑑定報告第十二頁)。
⒌如前所述,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差異僅在於系爭案在電源與霍爾IC間設有一電晶
體。該項加入一電晶體之技術差異,實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不具增進功效。所謂之增進功效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成新型後,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亦即組合發明必須具有相乘功效而非僅具有相加功效即可。例如:若組合二個習知之構成要件A、B及C而成之新型而言,除了該二個習知之構成要件A、B、及C本身所具有之功效(例如:構成要件A之功效為a、構成要件B之功效為b、及構成要件C之功效為c)外,尚須產生某一新功效(例如:新功效d),該項新功效d需與功效a、功效b及功效c不同,始能稱為具有增進功效。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均可由引證案及習知技術所組合而成,且不具有任何功效上之增進,自不具有進步性。則如原告前呈附件一所示,系爭案縱如參加人所稱具有三項技術特徵(原告仍主張只有兩個),然查在其所稱a.驅動轉子轉動、b.防止電流逆流而保護霍爾IC之功效及c.偵測霍爾IC三項功效外,並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例如:新功效d.)。因此,系爭案顯然為既有之構成要件(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四圖及一只習知之電晶體)組合而成之集合新型,並且未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系爭案之說明書中載明之功效如其創作說明第一頁之第十三至第十五行中所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使其構造更為簡單及單純化,而有利於產品之小型化及製程之簡化者」。而此項「有利於產品之小型化及製程之簡化」之功效,因系爭案電路圖第一圖較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四圖多了一只電晶體(3),在系爭案整個電子電路之製程上將多一道程序,實際上卻無法達成使產品小型化及其所稱簡化製程之功效。系爭案完全未達到其說明書所載之功效,系爭案根本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末查,系爭案之所有技術特徵與其功效,均可由引證案及習知技術簡單組合而成(比較表及其依據詳所提附件一),因此系爭案並不具有進步性自無疑義。
⒍原告所主張者,一直是以引證案第四圖與系爭案之第一圖加以比對,並且引證
案第四圖中已揭露霍爾感應器1、線圈A與線圈B及電晶體T1與T2,因此,引證案第四圖已揭示系爭案第一圖之主要技術特徵:霍爾IC4、線圈1與線圈2及電晶體5與6。惟參加人不當地以引證案圖式第五、六及七圖,與系爭案之第一圖比對,並指稱引證案之第五、六及七圖所揭露之電路,既無霍爾感應器1,亦未示出所謂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之連接狀態等等,顯然參加人欲以不當的比對基礎而混淆視聽。另參加人謂系爭案由霍爾IC引出偵測信號,而引證案係由電晶體拉出信號,故兩者就發出信號之元件不同等等,惟參考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做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速度,進而控制輸入之直流電壓來控制葉片轉速。」再參考引證案之第四圖,該霍爾感應器1係連接至電晶體T1之基極,該霍爾感應器1之輸出與該電晶體T1之基極係同一點。因此,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實已包括系爭案所申請霍爾IC引出偵測信號(亦即由電晶體T1之基極引出偵測信號)。再參考系爭案之第一圖,偵測端7係由霍爾IC引出,但同樣地,亦為由電晶體5之基極引出,因此,系爭案之引出信號之技術與元件均與引證案完全相同,參加人之刻意誤導實不足採信之。⒎參加人又述:「目的不同:……系爭案偵測端之目的乃在於『直接偵測轉子之
運轉有無異常』……引證案所拉出之電晶體信號之目的在於『供偵測轉速或風速』」等等。然查,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已說明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做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速度,進而控制輸入之直流電壓來控制葉片轉速。未料,參加人竟將引證案之目的及功效解釋為僅供「偵測轉速或風速」,且斷章取義地於引證案說明書中隨便取出一段敘述便加以比對,藉以製造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之假象,(若不是要偵測、警示異常狀況,要了解轉速、風速做何用?)。實際上,參考引證案說明書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四行敘述:「2本創作以無碳刷電直流風扇中之線圈A與線圈B之下方的T1與T2上的基極與集極四點之一點中拉出其信號,不受電路短路與風扇卡住的影響,達到『正確的』風扇轉動與否之測知。」因此,引證案說明書已揭示利用拉出之信號,偵測風扇是否正確轉動,亦即與系爭案所述直接偵測轉子之運轉有無異常完全相同。另參加人又述:「經查,『在電源與霍爾IC間設有一電晶體以保護前段電路』之原理,乃由系爭案首度運用於『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等等。依據參加人上述之意,似乎是只要首度運用在電源與霍爾IC間設有一電晶體以保護前段電路於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便能准予專利,不必再以其他專利要件。事實上,系爭案之該電晶體接法,可完全等同於一個二極體。而利用一個二極體來保護電路,係一般電子、電機教科書所揭示之普通技術,沒有任何技術之突破可言,並非為一增進功效,故系爭案之該項在電源與霍爾IC間設有一電晶體以保護前段電路之技術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進步性要件,依法不得准予專利。
⒏參加人另認在專利審查實務上,咸認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性顯較發明專利為
低,從而,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領域,如此之轉用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等等。然而,依據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觀之,二者均是屬於散熱風扇之控制電路技術領域,並無參加人所謂不同領域轉用技術之情事。且參加人所稱之系爭案,就引證案而言,並未產生新功效或增進功效,亦無參加人所稱法院判決所指情形。顯然,參加人所提關於轉用技術之理由實乃誤導,顯不足採。另參加人所述判斷組合新型或集合新型之標準亦具有明顯錯誤。參加人不當地引用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並以所引用之文獻是否屬於同一技術領域而為判斷一新型專利究竟為組合新型或集合新型之標準,實乃錯誤。實則,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組合新型,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新型而言。此種組合新型與集合新型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非能輕易完成。至於集合新型,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組合新型或集合新型之判斷標準係依據該新型專利申請案是否具有增進功效而為審查判斷。並且,所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係為相乘功效,而非既有構成要件本身所具有之相加功效。顯然,參加人所提判斷組合新型或集合新型之標準,係為嚴重之誤導,理應不可採信之。然參加人竟強辯電晶體與稽納二極體為不同之技術領域,才會推導得系爭專利非屬集合新型之錯誤結論。實則不僅系爭案所揭示之電晶體係與二極體為相同技術領域,並且系爭案之該電晶體完全等同於二極體,益證系爭案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沒有任何選擇或結合困難度之問題,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實甚明矣。再者,參加人謂引證案第四圖之習知技術電路中之霍爾感應器1並未連接偵測端,而系爭案於霍爾IC另一端有連接偵測端等等。然此為不實,蓋參考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及第四圖所示,可明確得知該霍爾感應器1係連接至電晶體T1之基極,該霍爾感應器1之輸出與該電晶體T1之基極係同一點,因此,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實已包括系爭案所申請霍爾IC引出偵測信號(亦即引證案是由電晶體T1之基極引出偵測信號)。因此,參加人對於引證案之技術認知霍爾感應器1並未連接偵測端等等,完全錯誤,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異議理由書並未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之規定,卻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時指摘參加人未於原呈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內載明系爭案藉由一電晶體之基極與集極供電予霍爾IC之構造設計所能產生之目的及功效,核其此項事實之主張顯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亦未經參加人答辯,自非本行政訴訟事件中所應審酌者。
⒉原告稱目前防止直流電源反接之技術,一般以稽納二極體達成,又指稱依據原
告公司內部之專業工程師提供之資料顯示,該只電晶體(3)之加入,只能防止直流電源之反接,所造成霍爾IC之損壞,足見原告已自承系爭案的電晶體(3)加入之第一圖確實較引證案列舉的習用技術第四圖進步(專利法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故系爭案具進步性;且系爭案並非以原告所稱的一般稽納二極體達成,而是以電晶體(3)來達成,稽納二極體的特性曲線與電晶體不相同,所以系爭案並非零組件的簡單置換,且原告無法舉證如系爭案的電晶體
(3)霍爾IC(4)的連線新穎關係,故系爭案亦具新穎性。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修正前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需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所揭露之相同者,即具同一性,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引證案不足證明其與系爭案具同一性,原告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歸納為:特徵一: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3之基極和集極供電子霍爾IC4;特徵二:霍爾IC4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7,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者。然引證案未能揭露具前揭特徵一之構造,充其量僅能證明具有系爭案之特徵二之構造,難謂系爭案與引證案具同一性,當無違反前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觀諸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結構特徵在於: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與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作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之速度,進而控制輸入無碳刷式直流風扇之電壓來控制葉片的轉速。然因引證案係另外藉由一電晶體3之基極與集極供應電流予霍爾IC4,易因引入之直流電源之不穩定,造成輸入線圈A、B及電晶體T1、T2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1,致使霍爾IC之損害。反觀系爭案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3之基極和集極供應霍爾IC4,且霍爾IC4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之偵測依據之構造設計,其功能上可藉由該電晶體3來提供防止直流電源輸入二電晶體5、6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4,以避免霍爾IC4之損害。由上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之電路設計並不相同,不具同一性,是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具前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要無疑義。
⒉查原告於原審之主要論點為系爭案另藉由電晶體3之基極與集極供應電流予霍
爾IC4之構造設計(即其所謂之特徵一),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等語。惟查,引證案並未揭露上開構造設計已如前述,況原告自提出異議起迄今已歷時二載,尚無法提出與上開設計及其加入電晶體可防止電流逆流之佐證資料,反而提出與電晶體特性曲線不相同之稽納二極體相關資料,可見系爭案之前揭構造設計顯非習用技術之簡單附加。又原告所提附件九及附件十係新證據,依法本不得採;縱其可採,惟原告援引十餘個圖式方可推論出或有相同於系爭案電晶體3功能之結論,更見系爭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況新型專利乃係針對現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倘若將新型專利之物品各構件予以分離,而未就整體構造設計予以考量,則每件新型專利之申請均無法取得專利,蓋幾乎每件新型專利均能舉出眾多引證資料來推導其不具進步性,如此,則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旨趣,故於專利審查時,應致力避免有後見之明之情形。縱使稽納二極體來推導具電晶體3之功效,亦屬構件之比對,並未就整體構造設計予以考量,而原告以十餘個圖示推導,更屬後見之明,應予恝置。
⒊按修正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
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未規定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功效;再徵諸專利審查基準所載「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容易理解該新型之功效時,在不妨礙該新型之實施下,縱然新型功效之記載在形式上有欠缺或不充分,亦不得逕行認為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準此,縱專利說明書上無該功效之記載,然倘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理解並可據以實施者,即足當之。如前所述,系爭案確有防阻電流逆流流入霍爾IC,以避免霍爾IC損壞之功能,縱該項功能未具體指明於說明書,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失為系爭案之功效,故系爭案確有增進功效,斷無疑義。
⒋相較於系爭案,引證案之技術特徵則可參考其專利說明書第五、六及七圖,觀
諸引證案之圖式,其完全不具線圈及霍爾元件,當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同,不得據以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引證案第四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之技術特徵請參考附件五,其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下述之不同,當不得據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證據。其一為引證案第四圖之習知技術於霍爾感應器1之前並無裝設電晶體或二極體;而系爭案於霍爾IC之前安裝有電晶體。二為引證案第四圖之習知技術電路中之霍爾感應器1並未連接偵測端,而系爭案於霍爾IC另一端有連接偵測端。
⒌參附件四:引證案圖式第五、六及七圖,前揭圖式所揭露之電路既無霍爾感應
器1,亦未示出所謂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之連接狀態,究否得謂可令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已非無疑。況就引證案係利用兩個電晶體之基極或集極的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來測之風扇速度進而控制輸入電壓以控制葉片轉速之記載而論,其至少與系爭案有差異,而不得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就手段而言,系爭案由霍爾IC引出偵測信號,而引證案係由電晶體拉出信號,故兩者就發出信號之元件不同。就目的而言,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七頁第二段記載:「由霍爾IC之輸出端可引出一偵測端7(SENSOR),該偵測端7可連接各種偵測裝置或偵測電路,使得霍爾IC4輸出端之輸出訊號為正常之脈波訊號時,即表示馬達之轉子運轉正常,將不發出任何警示訊息;若馬達之轉子有不正常之運轉現象發生時,霍爾IC4輸出端之輸出訊號即有不正常的訊號產生,如此,將會觸發偵測端7所連接之偵測裝置或偵測電路發出警示訊息。
」可知系爭案偵測端之目的乃係在直接偵測轉子之運轉有無異常;而參諸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一頁記載:「...主要在於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或集極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之信號,該信號為一方波信號,並可藉由該信號知道風扇轉速,進而控制加於風扇的電壓,並可控制風扇的轉速...。」可知引證案所拉之電晶體拉出信號之目的在於供偵測轉速或風速。故而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之偵測對象亦有不同。就功效而言,系爭案之霍爾IC4引出之偵測信號係為確實馬達轉子之正常運轉,而引證案之電晶體信號係供控制電壓以控制葉片之轉速,故可不受電晶體特性的影響,減少誤差的發生。系爭案與引證案第四圖所示之習知技術亦有差異,而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之霍爾IC與電源+之間設有一電晶體3,可防止輸入的直流電逆流,以保護前端電路。系爭案之霍爾IC4除可執行霍爾IC之一般功能(即感應轉子上磁極之N、S極性變化↓輸出控制訊號↓觸發二組頂子線圈之電晶體關閉,使其交互導通以形成互斥磁場之推力,驅動轉子旋轉)外,因其輸出另引出一偵測端7,故整體電路另有提供測知馬達轉子之運轉狀態有無異常,以確實有效控制馬達之正常運轉的功能。而非僅依轉子之磁極來發出控制訊號驅動轉子運轉而已。職是,系爭案有功效上之增進,斷無疑義。
⒍按專利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
觀之判斷,以避免有所謂之後見之明。經查,在電源與霍爾IC間設有一電晶體以保護前段電路之原理,乃由系爭案首度運用於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此由引證案全部之電路圖式均未加裝此一電晶體即可窺知;況原告自提起異議迄今均無法提出於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加入電晶體可防止電流逆流之佐證資料,反提出與電晶體特性曲線不同之稽納二極體相關資料,益證依系爭案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其將前揭原理首度運用於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得輕易完成,是原告所謂其為構件之簡單附加,自不足採。
⒎按「專利法第一條之發明專利,其所解決之問題,所運用之手段、原理固需全
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但同法第九十五條之新型專利,則與發明之專利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的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明揭斯旨。準此,在專利審查實務上,咸認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程度顯較發明專利為低。從而,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依前引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依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職是,前引專利審查基準所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的相互組合」其中所謂之文獻,應係屬於同一技術領域者而言,倘該文獻非屬同一技術領域,則應屬轉用新型或組合新型,而非集合新型,應認非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⒏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行提出電晶體是否與二極體等效之爭點,理屬新事實,而無
斟酌之必要。依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作成之技術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其認同系爭案第一圖所增設之電晶體3確實能有效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所造成輸入兩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破壞之功效,雖認系爭案增設之電晶體3,其功效與二極體所能達致者相同,然全案之爭執重點應是在於,引證案當中完全未揭露出在霍爾IC與直流電源之間有增設任何二極體之元件,而且原告亦從頭到尾均未能舉出於系爭案申請之前,有任何引證資料有揭露出相同於系爭案在霍爾IC與直流電源之間增設一電晶體或二極體元件之技術手段;顯然,依據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作成之技術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案便因為增設了該電晶體3,而較引證案具有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所造成輸入兩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破壞之功效增進處,因此,引證案根本無法用證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⒐按武器平等原則之核心意涵,乃賦予兩造有平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倘曾
賦予一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其疏未提出或遲延提出,致發生法律所定之失權效果者,縱法院拒絕斟酌其嗣後提出之主張或證據者,亦與上開原則無悖。「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完畢前提出理由及證據者,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提出新理由及證據。次按,參加人早於異議階段明確主張:「...於實用上更可藉由該電晶體3來提供防止直流電源輸入二電晶體5、6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4中,導致霍爾IC4的損害之增進功效,反觀引證案圖式第四圖習用電路圖中,其直流電源V+係直接與霍爾IC1連接,其中並未揭露有系爭案係另外藉由一電晶體3之基極與集極供電予霍爾IC4之構造設計,導致霍爾IC1則易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造成輸入線圈A、B及電晶體T1、T2之電流逆流至霍爾IC1,至霍爾IC1的損壞,因此系爭案據為專利之構造特徵係確實較引證案之圖式第四圖習用電路具有防止電流逆流導致霍爾IC損害之功效增進處,故系爭案電晶體3並非多餘之設置,而係具有前述較引證案之功效增進處...」等語。原告本有機會於被告異議審查完畢前,檢附證據以提出電晶體與二極體等效之攻擊方法,惟遲遲未提出相關證據及主張,反於訴願階段主張:「...目前防止直流電源反接之技術,一般以『稽納二極體』(zenerdiode)達成。
因此,系爭案電晶體(3)之加入,係構成要件之簡單置換,乃將習知技術中之『稽納二極體』簡單地置換為『電晶體(3)...』,且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圓其說,是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電晶體與二極體等效之主張,應屬新事實,自無斟酌之必要;至原告檢附之附件二微電子學影本及附件九MicroelectronicCircuits,ThirdEdition,pp.117,119,169,192and202影本、附件十系爭案電晶體3與二極體相同之簡單推導圖及附件十一系爭案為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四圖加上一只二極體之簡單推導圖,非但未於訴願階段提出,更遲於行政訴訟階段方始提出,揆諸前引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意旨,理應恝置,而與武器平等原則無悖。
⒑臺灣科技大學技術鑑定報告書已認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之電晶體3
屬npn形式...其射極浮接以致不具功效,而直流電流乃是透過p型基極供電給接於n型集極之霍爾IC,若直流電源有任何逆向之凸波(spike)存在,則會使得基極之電壓低於集極,讓基極與集極間之pn接面(junction)逆偏,可以防止電流逆流至霍爾IC。」故系爭案電晶體3可防止電流逆流導致霍爾IC損壞之功效,既為台灣科技大學所是認,而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功效要不因專利說明書有無說明而改變,況此功效未於系爭案之原呈專利說明書中提及,乃因系爭案原呈專利說明書並未以引證案為改良之標的,因而未與之比較優劣所致。又按,引證案完全未揭露在霍爾IC與直流電源之間有增設任何二極體之元件,且原告復未能舉出於系爭案申請之前有任何引證資料揭露出相同於系爭案在霍爾IC與直流電源之間增設一電晶體或二極體元件之技術手段,是系爭案較引證案有功效上之增進,彰彰甚明。
⒒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可知,在專利審查實務上
,咸認新型專利所要求之進步程度顯較發明專利為低,從而,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技術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是新型專利就進步性之要求程度遠較發明專利為低。原告主張:「被告稱:『事實上一只電晶體元件是不能隨便加入在電子電路中,如附件二的兩個電子電路中若隨意亂加一只電晶體,則可能使整體電子電路功能異常』。就技術而言,上述說明固非無據。然而,以系爭案申請當日之前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具有之既有技術及知識,熟習電子電路者,應皆知乙只電晶體之附加可用以隔離前段之供應電源與後段之電路,因此可保護後段之電路。因此,習於電子電路之人士當只會在某種特定運用需求時,針對需要設計加入所需之元件(如電晶體)而不至於將一只電晶體隨便加在電子電路中,而使整體電子電路功能異常...」等語,顯見原告亦自承電晶體不能任意加入於電子電路,僅係抗辯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習於電子電路之人士當不至任意將電晶體加入電子電路,而導致電路異常,惟其完全未能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習於電子電路之人士當不至任意將電晶體加入電子電路,而導致電路異常乙節善盡舉證責任,是系爭案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則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參照)。又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一種散熱風扇馬達之控制電路,其由引入之直流電源連接於二組定子線圈,定子線圈所連接之電晶體開關,分別受霍爾IC之輸出端控制,使霍爾IC輸出之脈波訊號,可分別觸發二組定子線圈之控制電晶體交互導通,進而促使該二組定子線圈亦交互導電,以產生交變磁場,驅動轉子連續旋轉;其特徵在於: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且霍爾IC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者。
三、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係以引證案主要在線圈A、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做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速度,進而控制輸入之直流電壓來控制葉片轉速;其第5、6、7圖的電路圖與系爭案的第1圖電路圖比較並不相同;另引證案所列舉的習用電路圖第4圖與系爭案的第1圖電路圖,雖然都含一只霍爾IC、兩組線圈、霍爾IC輸出端連接的兩只電晶體,但引證案習用電路圖第4圖並沒有系爭案電路圖第1圖之引入直流電源經由另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此電晶體之加入,可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造成兩輸入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損壞,故系爭案的電晶體具有保護霍爾IC功效之增進,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資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論據。
四、經查,引證案為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申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結構改良」係為無碳刷式直流風扇的驅動電路線圈A與線圈B的輸出端分別連接電晶體T1、T2之集極輸入端,再由電晶體T1與T2之基極與集極處之四點之任何一點拉出信號,做為偵測、警示用,又該信號可知風扇速度,進而控制無碳刷式直流風扇之電壓來控制葉片轉速,關於系爭案如說明書第一圖所示,於引進直流電後...經由電晶體3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使用,系爭案有電晶體3加入後,是否具有可防止因引入直流電源的不穩定所造成輸入兩線圈及兩只電晶體之電流逆流入霍爾IC,致使霍爾IC遭受破壞之功效。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後,該校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分析意見已說明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圖之電晶體3屬npn型式(如技術鑑定報告書圖一所示),其射極浮接以致不具功效,而直流電源乃是透過p型基極供電給接於n型集極之霍爾IC,若直流電源有任何逆向之凸波(spike)存在,則會使得基極之電壓低於集極,讓基極與集極間之pn接面(junction)逆偏,可以防止電流逆流入霍爾IC等情明確。原處分認系爭案電晶體3具有保護霍爾IC之功效固屬無訛。但查,系爭案如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其加入該電晶體3與加入一個「二極體」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究有何不同?上開鑑定分析亦說明,系爭案說明書第一圖所示,其電晶體
3射極浮接以致不具功效,而直流電源乃是透過p型基極供電給接於n型集極之霍爾IC,其功效等同於將直流電源透過二極體之p極供電給接於二極體n極之霍爾IC,意即對防止電流逆流入霍爾IC之功能而言,加入該電晶體3與加入一個「二極體」其所能達成之功效實質上相同,有該技術鑑定報告書鑑定命題2之鑑定分析足據。而以二極體作為整流而防止電源反接進而保護後段電路,該二極體之應用為熟知應用電子電路者所習知之一般技術及知識,亦經原告提出MicroelectronicCircuits,ThirdEdition,pp117,119,169,192and202(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二)狀附件九參照)資料可資佐憑。且該資料係用以佐證其異議引證案即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屬補強引證案之證據,並非新證據,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從而,原處分以系爭案加入一相當於二極體之習知技術功效之電晶體3,使其具有保護霍爾IC之功效,而認系爭案較引證案具有功效之增進,其見解已有可議。況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應為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且霍爾IC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者。其創作之控制電路可減少電晶體之數量,有利用產品小型化之設計;同時,藉由霍爾IC之輸出端可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是否正常運轉之偵測端,有效控制馬達之正常運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五、創作說明(2)參照)。因此,系爭案電路圖第1圖之引入直流電源經由另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IC,所可達到保護霍爾IC功效,並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被告以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作為論究引證案不具進步性論據,亦有未洽。
五、又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引入之直流電源經由一只電晶體之基極和集極供電予霍爾
IC,且霍爾IC之輸出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偵測依據,其所達成之技術功效係該創作之控制電路可減少電晶體之數量,有利用產品小型化之設計;同時,藉由霍爾IC之輸出端可引出一偵測端,作為馬達轉子是否正常運轉之偵測端,有效控制馬達之正常運轉。而引證案第五圖所示,自電晶體T1(6)與T2(7)之集極或基極四點中的任何一點拉出信號,該信號可作為偵測警示用,二者之作用與達成之功效有無不同?經本院依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專利技術問題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後,該校專利鑑定與軟體認證諮詢中心鑑定分析意見說明由引證案說明書第四頁之記載可知,引證案第一圖乃是該案之「無碳刷式直流風扇之結構圖」,為方便比對,該鑑定報告書乃詳細加註各重要組件之名稱如鑑定報告書圖三所示:同樣如引證案說明書第四、五頁所述,引證案第四圖乃是習有之「無碳刷式直流風扇之驅動電路」,其將其中標示之元件與引證案第一圖逐一比對,可知元件1為「霍爾IC」、元件4為「線圈A」、元件5為「線圈B」,逐一加註後如鑑定報告書圖四所示:再將該圖四與系爭案之第一圖仔細比對,可知:引證案「第四圖元件1」與「系爭案第一圖元件4」同為『霍爾IC』、引證案「第四圖元件4」與「系爭案第一圖元件1」同為『線圈A』、引證案「第四圖元件5」與「系爭案第一圖元件2」同為『線圈B』、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6(T1)」與「系爭案第一圖電晶體5」功能相同、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7(T2)」與「系爭案第1圖電晶體6」功能相同,該鑑定報告書並將系爭案第一圖依照上述比對加註,如鑑定報告書圖五所示,其中更包含一習有無碳刷式直流風扇驅動電路之等效電路:以故,系爭案自霍爾IC之輸出端引出一偵測端(7),作為馬達轉子運轉狀態之依據,該偵測端與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6)之基極完全雷同。另,引證案第五圖乃是該案偵測、警示電路之一實施例,其輸入訊號Ll由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6)與T2(7)之集極或基極四點中的任何一點拉出,經過後續Cl、Rl、Tl(此Tl並非第四圖之電晶位Tl)、Cl、R2、T2(此T2亦非第四圖之電晶體T2)...等之作用輸出偵測、警示信號OUT。意即,引證案第五圖乃是按續於引證案第四圖(由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6)與T2(7)之集極或基極四點中的任何一點拉出訊號作為輸入訊號)或系爭案第一圖(由系爭案第一圖霍爾IC之輸出端引出之偵測訊號(7)作為輸入訊號)之後續偵測、警示電路實施例,其功效自然與引證案第四圖或系爭案第一圖不同,不可將系爭案第一圖與引證案第五圖混為一談而造成錯誤類比之狀況,均經該技術鑑定書論述甚明,有該鑑定分析附卷可憑,核屬可採。因此,原處分以引證案之第五圖與系爭案之第一圖作相對比對而認二者並不相同,非屬允洽。又引證案說明書第四圖霍爾感應器1連接至電晶體Tl之基極,再自同一基極拉出信號,以作為偵測警示用,與系爭案第一圖所示偵測端7係由霍爾IC4引出,霍爾IC4則由電晶體5之基極拉出,二者引出偵測訊號之技術與可達成之功效有無不同?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該鑑定分析意見亦認依前揭之之分析所述並以技術鑑定報告圖五為證,「系爭案第一圖元件4」與引證案「第四圖元件1」同為『霍爾IC』、「系爭案第一圖元件5與引證案「第四圖元件6」同為電晶體Tl...。以故,系爭案自霍爾IC之出端引出之偵測端
(7),完自等同於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6)之基極,二者引出偵測訊號之技術與可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有上開技術鑑定書鑑定命題4之鑑定分析足據。其二者為等效之電路,堪以認定。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以引證案已揭露之等效電路予以簡易置換,自難謂具有何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非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為習知技術之保護霍爾IC之功效,作為論究引證案不具進步性論據,核有未洽。而本件技術特徵經送請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後,亦認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之自霍爾IC(4)之輸出端所引出之偵測端(7),完全等同於引證案第四圖電晶體T1(6)之基極,二者引出偵測訊號之技術與可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已如前述。因此,其二者為等效之電路,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係以引證案已揭露之等效電路予以簡易置換,難謂具有進步性。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且本件經送專業機構鑑定後,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功效之增進,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