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二二號
被告甲○○
現所在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三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