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大同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 林德昇 律師 顏伯奇 律師被告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大同技術學院任教,自返校任教之日起期間為貳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原告所聘任之專任講師,聘期均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為止。被告為順利取得博士學位,於任教期間被告乙○○於91年9月17日、被告丁○○於91年9月27日與原告簽立「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學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取得學位後1個月內須返校履行義務,且須返校服務2年。詎被告於93年6月份取得博士學位後,即向原告提出辭呈,至他所學校任教,並以繳清3個月本俸之違約金即可任意離職為由,將3個月本俸之違約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返回原告學校任教,自返校任教日起期間為2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約定:被告在原告學校任教,由原告學校給付薪資予被告,是所訂立之教師聘約為僱傭契約,聘約迄94年7月31日始期滿,而被告並無民法第489條難以繼續履行契約之重大事由,故被告自不得以其發生重大事由終止僱傭契約。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應經學校同意者,應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第8條「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而原告乃已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有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
(三)雙方所簽定「教師聘約」及系爭合約,雖約定教師於聘期內不履行合約義務時,原告得向教師請求3個月本俸之違約金,惟該約定係指:教師不履行合約義務時,原告可追繳獎助金又可加罰違約金3個月本俸,並非教師可以終止契約,是被告自不得以繳納3個月本俸違約金後,即終止聘約。
(四)系爭合約未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自得當成判決內容,因此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執行,並不會違反強迫勞動之精神。
貳、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以:
一、教師接受聘任後,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之權利,教師法第16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教師接受聘任,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其對所教授之課程享有專業自主權,得自行決定教學之內容及方法,亦即與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僱傭契約有別,而應屬委任契約。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縱認兩造間之聘約係為勞動契約,惟「按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性質縱屬勞動契約,則本於「強迫勞動禁止原則」,被告自得不附理由,不須原告核准而自由離職,且辭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只須以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效力,是兩造間聘任契約業已終止。又被告丁○○原任教原告設於嘉義市○○路校區之財稅系,然原告於改制後,將財稅系遷移至嘉義縣太保校區,惟原告居住於彰化縣和美鎮,此間並無火車通往,若由被告丁○○自行駕車,單程即需129公里,來回需要258公里,何能強求被告丁○○每天開車往返授課?且被告丁○○之母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經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行動而需被告丁○○照護,應可謂重大事由而得解除契約。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受聘為原告之專任講師,聘期自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止。
二、被告均於93年7月31日向原告表示終止聘約。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聘任被告之契約,是僱傭或委任契約?
二、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聘任被告之契約,為僱傭契約: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大學法所稱大學包括獨立學院。大學法第18條第1項、第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受原告聘任為講師,為原告學校之教師,依教師法第16條規定,被告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1)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2)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3)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4)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5)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6)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7)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8)其他依教師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及負有下列義務:(1)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2)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3)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4)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5)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6)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7)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8)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9)擔任導師。(10)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再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聘任被告為講師,聘期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有聘書存根2份在卷可稽(詳本審卷第1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依聘約,於受聘任期間內在原告學校授課,而原告應給予被告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之權。是就此而言,兩造間之聘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
二、被告不得終止系爭合約:
(一)按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於取得學位後一個月內返校履行『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學位暨獎助辦法』所規定之義務,如不履行義務,依本合約第六條之規定辦理」;第6條約定:「乙方不履行本合約或違背『私立大同商業專科學校教師在職進修學位暨獎助辦法』之規定時,甲方除追繳乙方在進修學位期間向甲方所領取之獎助金外,另加罰違約金三個月本俸,其不能歸還者,甲方得向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應放棄先訴抗辯權」;第7條約定:「乙方即使未申請獎助金,但甲方給予公假並優先排定授課期間,以利進修,乙方於取得博、碩士學位後,應返校服務二年。未能返校履行義務者,甲方得罰乙方違約金三個月本俸」。查系爭合約使被告能在進修期間任教,並取得原告提供之進修獎助,其內容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是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及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學位後一個月內返校服務2年。
(二)被告雖抗辯縱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則依禁止強迫勞動原則,原告不得強迫被告回校任教;另被告丁○○原任教原告學校嘉義市○○路校區之財稅系,然原告於改制後,將財稅系遷移至嘉義縣太保校區,惟被告丁○○居住在彰化縣和美鎮,此間並無火車通往,若由被告丁○○自行駕車,單程即需129公里,來回需要258公里,何能強求被告丁○○每天開車往返授課?且被告母親葉王 阿喬 罹患退化性關節炎,經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無法行動而需被告照護,應故有重大事由而得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一方面使被告享有在原告學校任教,領有薪俸及擔任教師所有之權利,並能在職進修學位,另一方則令被告須負於取得學位後回校任職2年之義務,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為約定,內容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自難謂強迫被告勞動。且如被告不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亦非以施以物理強制力令其履行。另查被告之聘書均自92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而原告學校係於92年8月1日改制為技術學院,太保校區亦於92學年度正式啟用,是被告丁○○以路途遙遠為重大事由,自難採憑。再被告母親 葉王阿喬 罹患退化性關節炎,係於93年8月8日出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證,則裝人工關節後,是否仍需人照護,尚非無疑。況目前至他校任教,母親亦無法照護,是被告丁○○執此為重大事由,亦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回原告學校任教,自返校任教日起期間為2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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