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彥
黃雅萍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TH─六三六六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路往白河方向行駛,至後壁一三五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 蔡翠娥 所駕駛之MWB─三五六號機車,致蔡翠娥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及左肩、左膝、左下肢多處挫裂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與蔡翠娥協調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一毫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翠娥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值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機)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四一毫克之精神欠佳情況下仍行駕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且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又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肇事復置被害人不顧,除被害人身心俱受創痛,復損害社會正義風氣甚鉅,若非短期刑依目前環境無法收教化之功,勉強予以緩刑之諭知,因之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