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經濟困難,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至臺南市○○路○○○號向甲○○訛稱欲購買木材施工而施以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批具經濟價值之木材,約值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嗣迭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應甲○○之要求而書立保管條一紙,並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歸還,惟並未償還債務,反自八十四年起迄今九十年,分文未付,逕自遷移住居處,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購買木材未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那時急用(作扶手),並非要詐騙」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買貨時有否資金付款?)沒有,當時經濟就不好,心想工程做好後有錢再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否沒錢?)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當時明知其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猶以十一萬之高價向告訴人甲○○詐取上開木材等情,應堪認定;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如何付帳?)起先購買時先付五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支票,支票未屆期前,就再來購買,二次共買十一萬元,第二次開立一張十萬元之支票,但故意開錯,又拿回去重開,但均未再行拿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既稱:「我一定會還錢。下個月(三月)底前可以還一半」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開庭時,復稱:「(金錢還否?)尚未」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亦分文未還,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即基於不欲清償債務之詐欺犯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木材,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已有跟他說要分期還給他,在之前已有還給他一萬元,現因他可能找不到我的人,有寫一張保管條給他」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三日訊問筆錄),惟訊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到現在均未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供稱:「(錢還否?)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於購買木材當時,確係明知其無清償能力而不欲清償債務,並以購買木材為施行詐術之手段,惡意詐取告訴人木材等情為真。且被告於取得木材時,先於屆期時開立支票,復以開錯為由將支票取回,藉故拖延展期,復於一年後訂立保管條,卻又逃逸無蹤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行為當時若確未施行詐術,其本於債務人之身分,又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遷移之理?參以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近五年後始緝獲到案,有本院撤銷通緝稿一紙在卷足稽,而本件被告自八十三年間以詐術向告訴人購買木材起,復經八十四年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以迄九十年本院審理此案,歷時七年之時間,始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將所積欠之債務,與告訴人訂立切結書,分期清償本件債務,有切結書一紙附卷足稽,足證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本於不欲償還債務之詐欺犯意而施行詐術,殆無疑義。此外,復有保管條一紙在卷可憑,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購買木材之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施行詐術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惟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應有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願分期償還所詐騙之金額,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