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台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時,因酒後︵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O.四九MG/L,超過安全標準值O.二五MG/L)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駕車撞及行抵該處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門發生車禍;因車輛撞擊力猛烈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臂手腕挫傷、大腿挫傷』之傷害(詳如診斷証明書)。
二、案經乙○○告訴(過失傷害部份)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公共危險部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訴情節相符,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酒精測試紙乙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O.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四九毫克,雖未逾O.五五MG\L,但被告酒後駕車,撞擊告訴人,足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汽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責任非輕,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