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牌照ES-5587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台一線省道與東山三路口欲左轉東山三路改向東行駛時,本應注意、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牌照S4-66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省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一時閃煞不及,致二車相撞肇事,造成乙○○兩手及兩足擦傷、頸背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企圖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等情,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在行近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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