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許安德利
許世彣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從事看護之仲介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第九零七一號病房,詢問乙○○是否需要聘請看護代其照顧其配偶 許高謝榴 時,見乙○○放置於座椅上之長褲口袋內,有部分現金露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與奇美醫院醫師 薛又仁 商談許高謝榴病情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經乙○○發現被竊,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奇美醫院第九零七一號病房詢問被害人乙○○是否雇用看護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至前開病房詢問被害人乙○○是否雇用看護工,經被害人拒絕後,即行離去,並未竊盜被害人所有之前開金錢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證人 史南妮 (譯音,原名:甲○○○○MARMIN)指述被告竊盜過程前後不一,顯係受其雇主及被害人等人之影響,不足採信;證人史南妮如發現被告竊盜何以未當場舉發;當日被告經警查獲之際,身上僅有二萬餘元,與被害人所遺失之十二萬元數目不符,且前開二萬元中,有一萬八千五百元係證人丙○○給付之看護費用;被害人並未證明其確有十二萬元失竊等語。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親眼目睹之外籍看護工史南妮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歷歷,核與被害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證人史南妮之證述應堪採信。⑵證人史南妮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金錢等情,有警訊及偵審筆錄各件在卷可稽。按證人史南妮原係與被害人乙○○配偶許高謝榴同病房病患之看護工,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設詞誣攀,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又觀證人史南妮就被告竊盜過程之陳述,其於警訊中陳稱:「我親眼看見丁○○○竊走乙○○在椅子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等語(參見警訊筆錄第八頁)、「丁○○○靠近椅子用右手伸入褲子裡面拿出新台幣(我不知道多少錢),然後拿在手上就走出病房。」(參見警訊筆錄第十頁),於偵查中陳稱:「後來被告就站在椅子旁邊,被告就伸手進去偷,錢有不少。」(參見偵卷第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被告徒手自被害人褲子內拿取現金後,沒有把錢放進口袋,就直接抓在手上離開。」、(當時被告拿取現金是在哪一個口袋?)「是在西裝褲暗袋。」(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依此,證人史南妮就被告伸手至被害人褲內口袋竊取現金一節,此等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部分之證述始終如一。雖證人就被告與醫師薛又仁進入病房內之先後順序,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惟被告與醫師薛又仁進入病房之事實,均係被告竊取被害人金錢事實發生前之事實,依常情,證人史南妮無從先行預知將會有竊盜案件之發生,自無可能先行特別留意竊盜事件發生前之被告與醫師薛又仁分別進入病房之先後順序,其就此部分事實之記憶稍有模糊,致陳述有所出入,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況此部分事實本非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證人史南妮就此部分事實之證述縱先後有所出入,亦不影響其就本件竊盜案件其餘證述部分之效力。另參以證人史南妮本係係印尼籍看護,其藉由雇主代為翻譯以陳述當時其所見所聞,輔以其自己勉以中文陳述為部分補充,限於語言隔閡,難免有所詞不達意,尚難以僅證人史南妮就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以外之自然事實之陳述前後有所不同,即認證人史南妮之證言全無可採。⑶證人史南妮雖親見被告當場竊取被害人之金錢,惟其本係為被害人之配偶許高謝榴同病房之病患所雇用之看護,與被害人原無關係,且其孤身在國外工作,畏懼惹上不必要之紛爭之心情,亦非不能想像,被告徒以證人史南妮未曾當場舉發其竊盜情事,即認證人史南妮之證詞尚無可採云云,不足採信。⑷被害人當日失竊金額達十二萬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迭次指陳歷歷,核與證人史南妮指稱被告拿取被害人現金不少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害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意旨請求另行傳喚被害人查明是否失竊金額是否為十二萬元等語,自屬無必要。⑸另被告行竊至被查獲為止,前後約有二小時之久,依現金紙幣本易藏匿之性質,尚難僅以被告身上查獲款項數額與被害人失竊之數字不符,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其身上查獲之款項中,有一萬八千五百元係係證人丙○○給付予伊之看護費用,餘為其自己所有之款項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指稱其父親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住院,伊以一天二千二百元之對價僱請被告為看護云云,惟依前開價格,證人丙○○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應係三萬零八百元,遠高於被告身上所查獲之金錢,證人丙○○雖另改稱已先支付部分款項,然經本院訊問如何計算出一萬八千五百元時,證人丙○○亦僅稱未詳細計算,被告說多少就給他云云,此與現今社會各種勞務交易之常情均不相符,是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⑺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接受測謊,而其受測結果:「就十二萬元其未拿走。」、及「警衛查獲時身上的二萬元係看護費用」等二問題,呈現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就此受測結果,亦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