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 律師
陳宏義 律師被告乙○○(TRA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台居住,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返回越南即不再返回台灣,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絡均無法勸其回來,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前往越南欲說服其回來,惟被告表明永不願再回台灣。被告為原告之妻,不負同居義務,竟返回越南不再回來,實已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長此以往,將誤原告之一生,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出國明細費用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張美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為越南人,婚後曾來台居住,惟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返回越南後即不再返台,經原告親赴越南說服被告回來未果,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出國明細費用表三紙為證,且經證人黃張美卿到庭陳述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民事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既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仍拒不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又未舉證說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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