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其母親,沿南一七一線道路,由台南縣北門鄉往將軍鄉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台十七線道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照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適有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友人甲○○,由台南縣往嘉義縣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迎面對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裂傷、左耳裂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前額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該路口時,看見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即停車讓告訴人丙○○之車先過,是告訴人丙○○撞伊,且告訴人丙○○身上酒味濃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而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肇致,亦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均同此認定,且告訴人丙○○真查中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酒精濃度為0,又告訴人丙○○、甲○○經抽血送驗,結果亦均呈未攝取酒精食品反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二紙、酒精測試值影本一紙、尚捷特殊檢驗中心之報告單影本二紙、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南鑑字第八九一二四六號函影本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二二一號函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依閃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丙○○、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以依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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