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永康市○○路與復國一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隨行在後欲左轉復國一路由乙○○所駕駛之NKX-一一○號機車相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引發之中度肢體殘障重傷害。丙○○於事故後有偵察權之人發覺犯罪前囑託案外人 涂淑滿 以手機報案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夫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查;被告丙○○對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自警訊以迄偵查、審理期日訊問時(辯論終結之日除外)固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引發之中度肢體殘障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於最後之辯論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沿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駛,在至與復國一路路口時,乙○○是在伊行駛的車道後,伊感覺到有碰撞,是告訴人之妻要左轉至復國一路撞伊的,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堅指不移,核與證人涂淑滿於警訊中結證略稱:「當時我是駕駛S三─四三九二號自小客車於丙○○、乙○○後方,我所見到的是丙○○的自小客與乙○○擦撞到,而乙○○當時要由忠孝路往復國一路行駛,而丙○○是要由忠孝路行駛的,乙○○並無戴安全帽及打方向燈,乙○○倒地時丙○○並沒有馬上停下來,.....丙○○看我有手機,馬上叫我報案,不久警方及救護車就來了。.....當時天氣晴朗,視野很好,雙方速度約貳拾至三十公里,很慢。.....我與丙○○並不認識,而乙○○因常往家中賣魚,且他有在永康國小載孫子下課,我也有在永康國小載我女兒下課所以認識並有在打招呼。」即被告丙○○於審理中亦兩次自承有過失。(分見89.6.12及89.8.10訊問筆錄),雖被告自白不能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佐以以下證據,其自白仍非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撞擊處,係位於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葉子板處,此有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參,又現場留有六點五公尺之機車刮地痕,可見應係乙○○於車後擦撞自小客車後倒地擦地刮痕。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道路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足參,唯本件事故係乙○○駕駛機車自後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葉子板,依吾人常識及可得期待性,駕駛人雖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但本件事故應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關,鑑定結論本院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四)本件事故經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為覆議鑑定,經該會以;乙○○已成中度智障,車行向不明,未便遽於覆議。依警繪現場圖,事故現場為一Y字型交岔路口,刮地痕起點在忠孝路接近岔路口號誌燈處,又依擦撞痕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側葉子板,則事故當時兩人應係併行而被告之車稍前,乙○○稍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乙○○之機車行駛稍後,依一般人正常注意程度或許較易疏忽,但仍應詳加注意庶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況也無不能注意情事,而依被告知兩次自承有過失,足見被告對事故之際稍有失注意,致肇此事故,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既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復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于庭上一再表明願意和解,只因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至未能成立和解,堪認被告應已有悔悟之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