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洪松行 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由台南縣新市鄉潭頂村○○○鄉○○村○○○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三十九之一號前道路時,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來車,緊急煞車而失控跨越道路中心線,因而撞及對向由丙○○駕駛之車號00—九五八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乙○○、丁○○○),致丙○○受有胸部挫傷,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丁○○○則受有左側髖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指訴歷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現場照片六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郊區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各定有明文。而被告因雨天超速行駛,又因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侵入對向車道而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89.12.29南鑑字第八九一五七九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函附卷可參。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洪松行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丙○○、乙○○、丁○○○三人分別受有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失當行為,致丙○○、乙○○、丁○○○受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黃士哲 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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