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胡進保 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確定判決歷數年爭訟,均事關政府政策,非聲請人之過失,今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而兩造前經溝通協議後決議暫緩拆除地上物,且曾經2次暫緩執行,今暫緩執行期間屆滿,相對人卻未遵守上開協議,無視行政訴訟事件進行中,未續行暫緩,並請求繼續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是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之情事,聲請人前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竟以停止執行之標的為行政機關原處分或決定而非本於民事確定判決所發動之民事執行程序為由駁回,顯然並未面對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決定係誤判所致,爰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標的係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決定,並非本於民事確定判決所發動之民事執行程序,是縱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原處分或決定有關,債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民事執行程序,仍屬於法無據。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訴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並於107年8月2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64697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在案(就該執行程序下稱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又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而聲請人聲請停止者既係相對人所執系爭確定判決所提起之系爭民事執行程序,而非行政處分,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民事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無據。且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訴訟類型;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訴訟,是系爭民事執行程序自無從停止。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民事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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