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0號抗告人 胡進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經判決確定後,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同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6469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乙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未舉證已有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即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暫停強制執行,與本件為民事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無涉,即無可取。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邱靜琪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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