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翔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度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085號、第12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翔翰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便利商店,依照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妮妮」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便利商店文衡門市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宗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林宗賢」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 黃月華 、許 建明張齡 穗,使黃月華、 許建明張齡穗 均陷於錯誤,咸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月華、許建明、張齡穗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月華、許建明、張齡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許建明、張齡穗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李翔翰(下稱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6、180至18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6月10日13時許,在前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鳳山區統一便利商店文衡門市予「林宗賢」收取,同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密碼,另告訴人黃月華、許建明、張齡穗分別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家中經濟不佳,急需用錢,「妮妮」自稱專門辦理貸款,可幫我美化帳戶,以便審核通過,要我提供提款卡、存摺和密碼,我才依照對方指示,於107年6月10日寄送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林宗賢」,嗣後一直聯繫不上對方,我才去銀行詢問本案銀行帳戶狀況,才知道本案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被害人黃月華、許建明、張齡穗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中,款項旋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簡上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華、許建明、張齡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9、12至14頁;警二卷第29頁及反面),並有相關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月華提出之郵政AT
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建明提出之台銀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齡穗提出之合作金庫ATM交易明細表、本案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第一商業銀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統一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5至33、35至36、39至41頁;警二卷第8、31至41頁;簡上卷第145至160頁),是被告交付自己使用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欺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提領所詐騙之款項等節,應無疑義,可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上揭各項情詞,並稱其對帳戶遭人利用供作詐欺
取財受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使用等情並無預見,且一無所知等語,復提出統一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8頁)以為論據。惟查:
1.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且一般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之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薪資轉帳證明,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致使金融機構誤信其有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仍應使用信用優良者之帳戶,否則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而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7年3月間向和潤企業貸款,貸款前親至公司辦理貸款業務,與承辦人員接洽,且須提供身分證件影本、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資料,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判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簡上卷第19
4至195頁),則被告對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流程、所需條件,並非毫無所悉;其於相同條件下,已知貸款需經相當之審核流程及條件,詎被告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被告既已自承其貸款條件不佳,且現仍有信貸攤還中,則銀行以其個人資料徵信並無何困難,而其所提供予「林宗賢」者亦為其名下之帳戶,如何僅透過轉帳之方式即得隱匿其個人資力不佳情形而取得貸款?是對方不合情理要求被告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然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對方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即失去聯繫,則被告輕易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宗賢」,又無任何資訊得以找尋該不詳人士,將使被告事後根本無法主動與該不詳人士聯絡以取回存摺、提款卡,僅得任憑該不詳人士是否願意主動交還。凡此皆與一般向銀行貸款即本人親自到銀行填寫貸款申請書,經承辦人員徵信後以決定是否核准等親身經歷之辦理貸款程序迥異。更遑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提出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已不足證明其所辯之真實性。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受騙而交出帳戶云云,有悖常情,已非無可疑。
2.又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然依被告所述該不詳人士所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虛增被告存款用以訛詐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用途甚明,即對方所稱取得帳戶之目的並非良善,然被告既不確知該不詳人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確認對方公司為何,雙方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如何確保對方係使用於合法用途?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件「林宗賢」或信貸公司之確切資料供法院查核,顯然被告亦不在意是否能緊密聯繫而得確切掌握其帳戶資料流向;又依其於警詢中稱:「(問:你認為跟銀行貸款,將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寄去給你不熟識之人作為審核、作帳等這個動作,是否合理?)不合理」、「(問:續上題,你既然認為上述說法不合理不合邏輯,你為何還將金融卡寄出?)急需用錢,一時沒有考慮到這麼多,所以就聽信對方,被對方騙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顯見其當時係因需款孔急,乃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縱本案銀行帳戶遭挪為他用,亦無妨之容任心態為之;是以,被告既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亦即容任他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提款卡提領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即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被告事後自不得辯稱其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卸責。
3.按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或資格、次數、銀行家別之限制,可自行任意申請而使用,無須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藉由媒體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衡諸常理,縱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通常亦係極為相識之親戚友人,即有信賴基礎,可確定對方不致作為犯罪使用,亦可隨時請求返還,換言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容有供為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自可產生要求提供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工作,且於107年間有一次貸款經驗,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金融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本案各告訴人所得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本件詐欺集團係佯裝網購業者、告訴人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等詐取款項,已如前述,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所列之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共同犯之,況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該帳戶將供他人詐欺使用乙情,固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規模不一、詐欺手法多端,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成員多寡或詐欺手法,未必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本件告訴人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前述之罪,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黃月華尋求救濟之困難,同時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告訴人黃月華等3人因而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黃月華等3人所受損害;兼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素行尚可,其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及告訴人黃月華等3人所受詐騙金錢之數額、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107年6月13日│黃月華│詐騙集團成│107年6月│30,000元│││某時││員於左列時│14日11時││││││間撥打電話│53分││││││予黃月華,│││││││佯裝係外甥├────┼─────┤││││女「 高小雯 │107年6月│20,000元│││││」,因急需│14日11時││││││用 錢云云 ,│55分(聲││││││致黃月華陷│請意旨誤││││││於錯誤而匯│載11時53││││││款至本案銀│分,應予││││││行帳戶。│更正)││├──┼──────┼───┼─────┼────┼─────┤│2│107年6月14日│許建明│詐騙集團成│107年6月│20,015元│││19時22分許││員於左列時│14日21時││││││間撥打電話│10分許││││││予許建明,│││││││佯稱係易油│││││││網、遠東商│││││││銀客服人員│││││││,因誤將許│││││││建明當作經│││││││銷商,將被│││││││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使許建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3│107年6月14日│張齡穗│詐騙集團成│107年6月│29,985元(│││20時20分許││員於左列時│14日20時│未含手續費│││││間撥打電話│58分許│15元)│││││予張齡穗,│││││││佯稱係 國泰 │││││││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扣款有│││││││問題,須操│││││││作ATM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張齡│││││││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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