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229號

聲請人 陳慧貞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陳宏銘

陳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林金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宏銘、陳惠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二二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淵宗 遭被告林金泉駕車撞傷,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暨醫療用品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中醫醫療費7320元、看護費56000元、計程車費385元、精神慰撫金233595元,共計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查,陳淵宗於109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陳 王素珍陳麗蘭陳麗玲 、陳宏銘、陳惠珠、 陳法孝 等情,有陳淵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後,陳王素珍、陳麗蘭、陳麗玲、陳法孝已追加為原告,但相對人陳宏銘、陳惠珠則迄未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其他意見,審酌原告本件請求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淵宗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陳宏銘、陳惠珠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陳淵宗其他繼承人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陳宏銘、陳惠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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