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不慎撞及 李笠 五所騎乘搭載…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為閃避李笠五所騎乘搭載…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摔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閃避李笠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摔倒,並造成其自身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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