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育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
訴訟代理人 王筑威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前經本院准予訴
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疇a肆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重
救字第38號裁定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當事人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7
38號和解錄筆成立和解「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願給付被告即
反訴原告新臺幣■繪U壹仟肆佰元。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茲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訴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裁判
費用為10,350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原告應負擔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三分之一即3,450元,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