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李宗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9.47%計算。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415,430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430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