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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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7號

原告 余彥青

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龍

上列原告余彥青與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余彥青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余彥青與被告澤野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0元,然因給付工資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暫免繳納新臺幣4,207元,而僅繳納裁判費2,103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依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其暫免繳納裁判費用之負擔,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232元(即6,310×0.37-2,103=23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975元(即6,310×0.63=3,975),及各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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