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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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坤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詹坤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 陳柏演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獲有新臺幣7萬元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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