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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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輝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第二段第1行所載人名,均應更正為「 陳志偉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輝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88號判決有罪在案。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5、6行所載「對陳志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志偉陷於錯誤」等語,可知「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行、第二段第1行均記載「陳輝聰」顯係誤寫,該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均更正為「陳志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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