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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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恭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5、7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並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部分類型相同的本案3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於113年3月6日18時2分許之警詢時雖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惟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4天前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然施用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間,海洛因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意旨參照】,則觀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尿液經檢出之嗎啡、可待因結果均是陽性,且濃度分別高達000000ng/mL、17437ng/mL,遠超出確認閾值,是被告顯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即4天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否則豈有於尿液中檢出如此毒品濃度並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是以,被告於警詢時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3年3月6日之4天前,顯係為避就、卸責,核與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故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法務部○○○○○○○○臺中分所繼續執行,於111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埔簡字第3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月、7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未戒除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3月6日17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30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本次犯行即具有較高之惡性,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