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告曾○○
被告 龔裕軒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竹市○○高中老師,原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在該校擔任代課老師,2人係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05年6月30日17時許,假藉歡送原告離職要邀約原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聚餐,竟利用餐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原告返回學校途中,將車輛停放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0號之親子公園路邊,趁原告坐於副駕駛座觀看手機照片時,藉機靠近,基於強制猥褻、性騷擾之故意,違反原告意願,先觸碰原告之手部、頭髮並摟腰,進而觸摸原告胸部及試圖解開背部內衣扣子,嗣因原告拍打車窗吸引路人注意,被告始停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強制猥褻、性騷擾之行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於105年6月30日發生,當時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於113年11月才起訴,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即知悉被告為行為人之賠償義務人及造成之損害等情,即得行使其認為存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至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經由法院啟動方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照前述有關時效消滅的說明,原告遲至113年11月5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賠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