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王炘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 胡菊英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八號),就核定訴訟標.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 王仲文 之遺產,經判決後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復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為訴之追加(再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更正)。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所示土地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三萬六千分之一三六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三六之繼承登記;(二)相對人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與備位聲明(一)、(二)相同,均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應按附表一(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交易價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二十七萬七千元定之(先位聲明(八)之1及備位聲明(六)之1可得利益,涵蓋於此部分之內,無庸併計)。先位聲明(三)確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四)命相對人 王夢蘭 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與備位聲明(三)、(四)相同,亦均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請求,應按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於一○一年八月三日之價格定之,並據以核定其交易價額,共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八百元(先位聲明(八)之2及備位聲明(六)之2可得利益,涵蓋於此部分之內,無庸併計)。先位聲明(五)之訴訟標的金額,即附表一(存款部分)所示存款債權總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九百零八元。先位聲明
(六)之訴訟標的價額,按附表一(股份部分)所示股權於一○一年八月三日之收盤價或每股淨值共九百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定之。先位聲明(八)之3,與備位聲明(六)之3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本金四百九十六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之六分之一,即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先位聲明(八)之4,與備位聲明(六)之4相同,訴訟標的金額即債權本金為二十四萬元之六分之一,即四萬元。先位聲明(八)之5,與備位聲明(六)之5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本金四百萬二千元之六分之一,即六十六萬七千元。先位聲明(八)之6,與備位聲明(六)之6相同,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本金共二百零七萬元之六分之一,即三十四萬五千元。先位聲明(八)之7,與備位聲明(六)之7相同,應按附表二(股份部分)所示股票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抗告人起訴請求時之收盤價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之六分之一,即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定之。備位聲明(六)之8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三(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抗告人起訴之價格一千零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六分之一,即一百八十萬四千六百元定之。備位聲明(六)之9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本金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六分之一,即五萬七千五百元。備位聲明(六)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本金二千一百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之六分之一,即三百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以上訴訟標的價額計為七千一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九十三元等詞,因認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九十六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扣除其前已繳納二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後,並以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七十三萬二千零七十二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對於遺產請求回復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乃其就該遺產公同共有之價額,自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抗告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先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所示土地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三萬六千分之一三六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六千分之一三六之繼承登記;(二)命相對人將附表一(不動產部分)編號1所示建物,所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六分一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所有權全部之繼承登記。(三)確認附表二(不動產部分)所示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四)命相對人王夢蘭將前項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原法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㈣六一頁),並為原裁定所認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自應按附表一、二之不動產(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裁定見未及此,對於上開先位聲明(一)、(二)、(三)、(四)部分,徒以抗告人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請求為由,即依抗告人就附表一、二不動產之全部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未依抗告人之應繼分之比例計算之,自有可議。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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