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邱淑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厚德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李厚德、 李宜臻
、 潘佳妮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