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642號
原   告  李鳳壽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登記規費等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李月雲李月卿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附
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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