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王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77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依約定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被告未按期繳款,迄至97年11月9日止,共計132,656元未給付。又被告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告自得依原契約為請求。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臺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采錡